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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密*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密*及其辩护人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密*驾驶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临沂市兰山区大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庙上村路段时,将行人王某某撞倒,致其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密*在事故现场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并护送伤者到医院救治,后被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以传唤方式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在保险赔偿之外赔偿被害人亲属精神抚慰金7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故认定书、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相关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协议书及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密*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密*在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并积极救助伤者,后被公安机关以传唤方式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与此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缓刑期间,被告人密*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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