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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张*甲无证驾驶豫NAT672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商丘市梁园区凯旋北路包河桥南5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朱某某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朱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调解赔偿。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张*甲无证驾驶豫NAT672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商丘市梁园区凯旋北路包河桥南5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害人朱某某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事故造成朱某某死亡。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甲与被害人的亲属已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甲的供述、证人张*乙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现场示意图、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交通事故协议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且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根据被告人张**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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