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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2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20时24分许,被告人谢*醉酒后(经鉴定,血中乙醇含量为253.39mg/100ml)驾驶粤W×××××号小型普通客车行经广东省东莞市望牛墩镇龙泉路广龙宾馆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谢*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发动机号、车架号,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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