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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2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戴某某饮酒后驾驶粤S.C113C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东莞市大朗镇莞樟路金唐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戴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6.72mg/100ml。

本院查明

以上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戴某某判处二个月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戴某某未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犯危险驾驶罪的,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戴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且自愿缴纳罚金,可以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戴某某已经认真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回归社会服刑不至于危害社会且足以达到惩罚和教育的目的,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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