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石可清犯交通肇事罪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2012)东一法刑初字第6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以(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79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2月14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9月21日以罪犯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5年9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石可清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共获得嘉奖16次,2014年10月、2015年4月共获得表扬2次。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石**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十天(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5年12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