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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古**、被害人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6日2时许,被告人徐*醉酒驾驶一辆东风日产牌小轿车(车牌号为粤B)途经东莞市凤岗镇油甘埔天桥路段时,该车车头的右侧与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害人韩*(男,四川省大竹县人,殁年30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后轮发生碰撞,造成韩*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韩*符合钝性暴力(如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吴*等证人的证言,物证肇事车辆,死亡医学证明书等书证,被告人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害人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提出1.被告人徐*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被告人徐*属于肇事逃逸;3.应对被告人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等意见。

被害人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认为被告人徐*构成故意杀人罪。

在法庭上,被告人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2.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等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2时许,被告人徐*醉酒驾驶一辆东风日产牌小轿车(车牌号为粤B)途经东莞市凤岗镇油甘埔天桥路段时,该车车头的右侧与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害人韩*(男,四川省大竹县人,殁年30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后轮发生碰撞,造成韩*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韩*符合钝性暴力(如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案发后赔偿被害家属21500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吴*、王*、苏*、刘**、刘*、张*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东风日产汽车,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被害人身份材料,死亡医学证明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公证书等材料,保险单,被告人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庭审中能自认其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案发后虽有留在现场,但是其有手机具有能力自行报警的情况下,并无任何的主动报警行为,且庭审中其供述当时并不知道被害人是韩*,与其在公安侦查阶段多次稳定的供述前后不一致,据此不能认定被告人徐*有自首的情节,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害人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第1点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害人同时也存有醉酒、无证等重大的过错,也应对本次的事故存有一定的责任,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代理人提出的第2、3点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案发后并无逃离事故的现场,不构成逃逸,据此,其量刑也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代理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均不采纳。对被害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经查,本案中所有的证人一致的表示被害人韩*案发前和被告人徐*之间并无任何的争执,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无法显示被告人徐*有故意杀人的主观心态,据此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根据被告人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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