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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2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22时18分,被告人曹某某驾驶湘H.37052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东莞**眼工业路38号路段时,与被害人丘某某饮酒后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丘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曹某某驾车逃离现场。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丘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

本院查明

以上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害人丘某某就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另行起诉,要求被告人曹某某及涉案车主王**、车辆承保人中国太平洋**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莞公司)共同赔偿损失。本院已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判令太平**莞公司赔偿丘某某1万元,王**赔偿丘某某39310.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曹某某及辩护人对该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本案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曹某某事发后根据传唤前往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并在排查阶段主动供认肇事后逃匿的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合理有据,应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某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并且被害人在本案中也存在一定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查基本属实,予以采纳;但建议适用缓刑,依据不充分,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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