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2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出庭支持公诉,杨*及其辩护人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下午2时30分许,被告人杨*驾驶粤K×××××号自卸低速货车在中山市**镇景美园林路段处倒车时,与被害人袁**驾驶的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邱*、袁**)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袁**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袁**符合因钝性暴力作用于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邱*(经法医鉴定,邱*的损伤程度已达重伤一级)和袁**(经法医鉴定,袁**的损伤程度已达重伤二级)受伤及双方车辆损伤。事故后,杨*报案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交警人员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认定,杨*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倒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杨*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万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杨*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杨*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被害人袁*甲负事实的次要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事故发生后,杨*未能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只赔偿被害人一方人民币2万元,民事赔偿未能妥善解决。辩护人以杨*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经济损失为由请求从轻处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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