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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枝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东莞**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枝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659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枝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因案情重大复杂,经广东**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2月7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邓*枝酒后(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62.08mg/100ml)无证驾驶悬挂假号牌粤S×××××号本田牌雅阁轿车搭载被害人陈*,在东莞市石排镇石洲大道从惠州市博罗县园洲镇往东莞市横沥镇方向行驶,途经石洲大道顶鑫宾馆对出路段时,邓*枝驾车(经鉴定,行驶速度约为126km/h)越过中心双黄实线与对向车道正常行驶的粤A×××××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驾驶员为被害人杨**,乘客为被害人杨**)发生碰撞,造成邓*枝、陈*、杨**、杨**受伤(陈*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杨**、杨**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邓*枝所受损伤已达轻伤一级)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邓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杨**、杨**均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邓*枝已赔偿被害人陈*家属人民币150000元,且获得陈*家属的谅解,赔偿被害人杨**、杨**人民币19587元。

另查明,悬挂假号牌粤S×××××号本田牌雅阁轿车的车架号为LHGCF966022010682,经查询,该车辆是全国被盗抢信息系统登记的被盗抢嫌疑车辆。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案涉车辆,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调查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伤情报告书、病历资料、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医学证明书、全国被盗抢信息系统查询、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医疗收费票据、借条(收条)等书证,录像光盘,被害人杨**、杨**的陈述,证人何*、成*的证言,被告人邓某枝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邓**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已赔偿被害人杨**、杨**以及被害人陈*的家属,且获得陈*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以下判决:被告人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邓**及其辩护人提出:1、邓**发生交通事故时尚未被司法机关所发现,其经抢救清醒后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经过,邓**具有自首情节,应当对其从轻处罚。2、邓**系初犯、偶犯,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对上诉人邓**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时30分许,上诉人邓*枝酒后(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62.08mg/100ml)无证驾驶悬挂假号牌粤S×××××号本田牌雅阁轿车搭载被害人陈*,在东莞市石排镇石洲大道从惠州市博罗县园洲镇往东莞市横沥镇方向行驶,途经石洲大道顶鑫宾馆对出路段时,驾车(经鉴定,行驶速度约为126km/h)越过中心双黄实线与对向车道正常行驶的粤A×××××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驾驶员为被害人杨**,乘客为被害人杨**)发生碰撞,造成邓*枝、陈*、杨**、杨**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其中,陈*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杨**、杨**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邓*枝所受损伤已达轻伤一级。经认定,邓*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杨**、杨**均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上诉人邓*枝已赔偿给被害人陈*的家属人民币150000元,且获得陈*家属的谅解,另赔偿给被害人杨**、杨**人民币19587元。

另查明,悬挂假号牌粤S×××××号本田牌雅阁轿车的车架号为LHGCF966022010682,经查询,该车辆是全国被盗抢信息系统登记的被盗抢嫌疑车辆。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案涉车辆,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调查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伤情报告书、病历资料、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医学证明书、全国被盗抢信息系统查询、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医疗收费票据、借条(收条)等书证,录像光盘,被害人杨**、杨**的陈述,证人何*、成*的证言,上诉人邓某枝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关于上诉人邓*枝及其辩护人提出邓*枝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邓*枝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夹在驾驶位上,经被害人杨**报警,消防队员到场后将邓*枝救出送往医院治疗,邓*枝并非主动归案,依法不构成自首,上诉人及辩护人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邓*枝系初犯、偶犯,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上诉人邓*枝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邓*枝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证车辆超速行驶,造成重大交通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鉴于其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量刑适当。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证车辆超速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邓**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邓**已赔偿被害人杨**、杨**以及被害人陈*的家属,且获得陈*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邓**及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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