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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5)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了本案。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张*甲饮酒后驾驶粤K×××××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信宜市怀乡镇斗堂往怀乡镇平梅方向行驶,行驶至信宜市怀乡镇旧粮所路段时,与前方由左往右横过公路的老人刘*相碰,造成车辆损坏,张*甲、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对张*甲抽取血样检验,张*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80.24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信**警大队认定:张*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不承担事故责任。经信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甲于2015年10月5日-9日在信宜**心医院门诊治疗。被害人刘*受伤后,于2015年10月3日-19日在怀**心医院治疗,住院期间留陪人员一人。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人张*甲支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乙的证言、被害人刘*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事故、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酒精检验报告、医院收据、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轻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坦白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医疗费,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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