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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兵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2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某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2月2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曾某兵未取得三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广州往东莞市市区方向沿107国道行驶至东莞市中堂镇江南大桥路段时,车辆左侧车身与在前方行走的被害人胡*发生碰撞,由此造成胡*受伤经送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曾某兵立即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2015年1月5日,曾某兵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认定,被告人曾某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曾某兵家属赔偿被害人胡*的家属吴**人民币23000元。

上述的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被告人曾某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兵无视国法,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曾某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曾某兵有期徒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曾**及辩护人提出:1、曾**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主要技术安全部件均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被害人案发时走在机动车道上,违反交通规则,曾**不应负主要责任;2、曾**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曾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家属,并获得谅解,应依法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22时30分许,上诉人曾某兵未取得三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广州往东莞市市区方向沿107国道行驶至东莞市中堂镇江南大桥路段时,车辆左侧车身与在前方行走的被害人胡*发生碰撞,造成胡*受伤,肇事后曾某兵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胡*经送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月5日,曾某兵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认定,上诉人曾某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上诉人曾某兵的家属赔偿被害人胡*的家属共计143000元。

上述的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据及上诉人曾某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关于上诉人曾某兵及辩护人提出曾某兵不应负主要责任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曾某兵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在本次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因此,上诉人曾某兵及辩护人所提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曾某兵及辩护人提出曾某兵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曾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家属,并获得谅解的意见,上述意见经查属实,但上诉人曾某兵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事后没有保护现场及抢救被害人,而是选择逃逸,综合上述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另外,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判决判处曾某兵有期徒刑三年,已对曾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因此,上诉人曾某兵及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兵无视国法,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曾某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曾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家属,并获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曾某兵及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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