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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公诉刑诉(201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余*驾驶一辆粤K×××××号轻型厢式货车搭载陈*由化州市文楼镇往白梅方向行驶,当行至文楼镇那楼村委会下水村村边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董**驾驶搭载着黎某日的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黎某日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黎某日、董**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余*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资料、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查询登记表、证人董*、林*、莫*、陈*的证言、被告人余*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化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遇相对方向来车时不靠右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余*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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