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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东莞**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2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2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侯*喝酒后驾驶一辆奔驰牌小轿车(车牌号为粤A×××××)途经东莞市常平镇天虹商场路段时,与道路中间护栏发生碰撞,肇事后,侯*继续驾车至东莞市常平镇常黄路和海酒店门口路段,再次与道路中间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侯*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4.95mg/100ml,系醉酒驾驶。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道路护栏管理方,并取得道路护栏管理方的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涉案粤A×××××的车辆和行驶证一本,被告人的驾驶证,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血液提取登记表,扣押、发还清单,到案经过,证人曾某甲、张**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侯*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侯*已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侯*上诉提出:1.侯*在停车后有叫朋友打电话报警,因而其行为构成自首。2.上诉人的行为没有造成较大的危害,只是财产损失,并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上诉人确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诚恳。综上,请求二审对上诉人侯*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21时30分许,上诉人侯*喝酒后驾驶一辆奔驰牌小轿车(车牌号为粤A×××××)途经东莞市常平镇天虹商场路段时,与道路中间护栏发生碰撞,肇事后,侯*继续驾车至东莞市常平镇常黄路和海酒店门口路段,再次与道路中间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接报后赶到现场将侯*抓获。经检验,上诉人侯*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4.95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上诉人赔偿了道路护栏管理方,并取得道路护栏管理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涉案粤A×××××的车辆和行驶证,上诉人侯*的驾驶证,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血液提取登记表,扣押、发还清单,到案经过,证人曾某乙、张**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上诉人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关于上诉人侯*所提意见,经查:上诉人侯*在所驾车辆与护栏发生碰撞后轮胎没气而将车停在路边,当时车上还坐了证人曾某乙、张**。侯*供称自己有打电话报警,也有叫车上的朋友报警,但是没有报到案。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平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所显示的报警电话亦非三人所留,上诉人侯*亦供称准备报案时警察已经到场。上诉人侯*并非主动报案或明知他人报案而留在现场等待,其行为不具备自动投案性质,不构成自首。但其发生交通事故后未逃逸、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已经认定上诉人侯*如实供述、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从轻处罚,侯*二审又以同一理由请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侯*无视国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侯*发生交通事故后未逃离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受害方取得对方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侯*所提在一审量刑的基础上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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