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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20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胡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胡某某以收到赔偿为由,向本院撤回对被告人谢某某的附带民事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3时许,被告人谢*某酒后(经检验鉴定,谢*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7.71mg/100ml)无证驾驶悬挂假号牌粤**号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客吴*及谢*二人沿东莞市高埗镇欧邓村往水闸桥方向行驶,当行驶到高埗**业银行路段时,谢*某驾车逆向行驶,与郭*驾驶的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胡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郭*、吴*、胡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胡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吴*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谢*某留在现场接受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谢*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某某、吴*、谢*均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郭*、胡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李**的证言,物证肇事车辆,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受理报警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治疗病历资料,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谢*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某某的家属分别与被害人郭*、胡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后按照协议约定赔偿了被害人郭*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2000元、胡某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4000元。被害人郭*、胡某某对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谢某某从轻处罚,并以被告人谢某某的家属已进行民事赔偿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谢某某的附带民事起诉。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收款收据,谅解书,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酒后无证驾驶假牌机动车辆逆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一级,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肇事后,被告人谢某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郭*、胡某某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郭*、胡某某的谅解,可对谢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本案被告人谢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调查,至今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谢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视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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