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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辩护人肖**于庭后办理委托手续,并提交书面辩护词一份。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王*驾驶一辆小轿车(车牌号粤S******)途经东莞市虎门镇白沙大道中三村球场路段时,与骑着自行车途经该处的被害人黎某某(男,殁年76岁)发生碰撞,造成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即主动报案。后*某某于2015年6月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黎某某符合钝性暴力(如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查明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一方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医疗费、丧葬费等共约5万元。该事实有住院按金单、收条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根据现行刑法规定,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王*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自首,没前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认罪、悔罪,没前科,有父母及年幼的女儿需被告人抚养的辩护意见,基本属实,予以采纳;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王*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王*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王*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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