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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联增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2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陈公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6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韩**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尚未登记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朱*(女,殁年19岁,广东省陆丰市人)途经东莞市塘厦镇塘天路清湖头桥底路段时,朱从车上跌落倒地,后死亡。事故发生后,韩**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符合钝性暴力(如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书,王**等证人的证言,物证肇事车辆,死亡医学证明书等书证,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韩**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其当时并不知道被害人掉下去的意见。

本院查明

被告人韩**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逃逸;2.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被害人是跳车的,而且存在二次碰撞;3.被告人赔偿被害人33000元;4.被告人系初犯;5.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韩**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尚未登记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朱*(女,殁年19岁,广东省陆丰市人)途经东莞市塘厦镇塘天路清湖头桥底路段时,朱从车上跌落倒地,后死亡。事故发生后,韩**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符合钝性暴力(如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6月18日21时许,交警在被告人韩**住处将其抓获归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韩**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人民币3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勘验、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搜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塘厦镇塘天路清湖头桥底路段。

(二)物证

肇事车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已被交警部门扣押。

(三)鉴定意见

1.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经检验,被害人朱*符合钝性暴力(如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2.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交警部门依法委托东莞市**务有限公司对肇事车辆(无号牌)进行检验,证实该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各系统重要技术安全部件均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标准(合格)。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及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逃逸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之规定,认定当事人事故责任如下:被告人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朱*不负事故责任。

(四)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韩联增系被动归案,无自首、立功情节。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韩联增处扣押肇事无号牌三轮摩托车。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韩**无驾驶执照。

4.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朱*因特重型颅脑损伤,于2015年6月9日死亡。

5.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实被害人家属朱*已收到被告人家属肖**给付的赔偿共33000元。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韩联增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五)视听资料

1.交通监控录像光盘一张(随案移送):证实一辆三轮摩托车经过案发路段。行车轨迹与韩联增所述一致。

2.审讯录像光盘五张(随案移送):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取证,审讯录像内容与审讯笔录内容基本一致。

(六)证人证言

1.王*刚(男,41岁,住河南省泌阳县):证实2015年7月10日23时许,王*刚驾车路过事故路段看到一名女子趴在路上,头朝振兴围方向,脚朝石鼓方向,头部有流血,王*刚没有看到其他车辆与女子发生碰撞,也没有看到其他车辆碾压过那名女子。王*刚看到该情况后,把车停在路中间,大约停了十来分钟,就继续往前走,开了三四百米就打110报警,然后掉头回到现场,把那名女子的翻过来,接着有一名司机路过,王*刚就叫司机一起帮忙,然后一直等到治安队员过来才离开。

2.滕*A(男,46岁,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系摩托车维修店店主):证实五月份的时候,韩**来滕*A店里借工具修理韩**那辆黑色二轮摩托车。滕*A听说韩**有一辆红色绿篷三轮摩托车,但是六月份没有到滕*A店里维修过。

3.朱*伟(男,27岁,住广东省陆丰市):证实朱*是在万氏乐百货索菲亚店上班的,2015年6月7日23时许,朱深打电话给朱*伟说朱*发生交通事故。

4.肖**(女,41岁,住河南省南阳市,系韩**的妻子):证实肖**不知道韩**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情。

5.张**(男,40岁,住广东省汕尾市,系索菲亚店主):证实店铺一般是晚上22时30分许关门,大概十一点,张**打电话给朱*,医务人员告知朱*发生了交通事故。

(七)被告人供述

韩**:供认不讳。

2015年6月7日晚上,韩**驾驶三轮摩托车在塘厦石鼓万氏乐百货拉一个女客人去振兴围,韩**驾车从万氏乐百货出来直走,然后到了田厦大道右拐,在到了石鼓邮局左拐,之后在石鼓治安队交通灯那里右拐到塘天路,再左拐往振兴围方向行驶,经过清湖头桥底路段(事故地点),后在第一个”T”型路口左拐进入大地街,再然后到了东兴大道。途经塘天路清湖头桥底路段时,客人说为什么直走而不转弯,韩**说走这条路近一点,然后到了科**学那里,韩**发现客人不在车上了,韩**也没有返回去找,也没有报警,之后韩**就继续去拉客,次日0时许回家。韩**后来听其他拉客的人说,在清湖头桥底一个女的被三轮摩托车撞死了。6月8日21时许,在石鼓市场路段,韩**拉了三个喝过酒的人,对方把韩**的车篷后面搞烂了,次日中午韩**把篷后面的塑胶换成了一块绿色帆布,中间留一块洞,当时是在石鼓向阳路摩托车修理店(时唛特厂斜对面)换的,韩**自己买了材料动手换的,只是借用了店里的工具。6月9日15时左右,民警有向韩**走访调查,韩**当时说不知道。

指认笔录:指认出其驾驶三轮车曾经经过的路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韩**提出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的第1、2点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可以证实被害人朱*只有后枕部及左腰部有挫伤,根据伤情来看,如果被害人是有准备的跳车,其应该是双脚先着地,其所应得到的伤情与现有的实际伤情不符,且如果被害人是有准备的跳车的,其选择跳车的位置为车况颠簸的减速带和黑暗偏僻的位置也与常理不符,被告人的辩解不合理;从案发现场的血迹和现场痕迹来看,可以证实被害人并不存在二次碾压的情况;被告人韩**到案后供述其曾于6月11日晚上在石鼓市场路段拉过三个喝过酒的人,他们把车篷后面搞烂了,所以就换了车篷,当时在”土匪”的店里借工具来换车篷的,根据证人滕*A即”土匪”的证言,滕*A证实其在6月份都没有见过韩**,据此可看出被告人韩**对于其案发后更改肇事车辆外观的理由存有说谎的情况;且案发后警察于6月9日向韩**走访调查时,被告人韩**对警察所问的话均说不知道,隐瞒了当时有乘客曾于其车内掉下去的事实;被告人韩**并没有供述有更改过车辆的内部结构,根据缴获的车辆看,该车辆的驾驶室与乘客的座位之间仅有铁丝网区隔开,被告人韩**供述其当时是有和被害人朱*对话的,因此当时双方是靠得很近且能够听得到互相的声响,被害人朱*掉下车的时候,被告人韩**不至于听不到任何声响进而不知道乘客掉下车,被告人韩**提出的辩解均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人韩**当时是知道被害人朱*掉下车的,且事后离开现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合理,足以采纳,对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韩**的辩护人提出的第5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韩**案发后存在变更肇事车辆外观、向警察隐瞒事实、虚假陈述等情形,直至庭审中均对肇事逃逸的事情一律予以否认,不属于认罪态度较好,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韩**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韩**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根据被告人韩**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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