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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8月15日3时许,被告人黄*无证、醉酒驾驶一辆悬挂号牌为S58C**的女装摩托车搭载韦*行驶至东莞市横沥镇模具城路口时,与一男子驾驶的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36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证人钟*的证言,被害人韦*的陈述,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黄*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其判处一个月至四个月的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3时许,被告人黄*无证、醉酒驾驶一辆悬挂号牌为S58C**的女装摩托车搭载韦*行驶至东莞市横沥镇模具城路口时,与一男子驾驶的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36mg/100ml。案发后,韦*表示不追究被告人黄*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韦*的陈述,证人钟*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委托告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机动车信息查询,监控录像,被告人黄*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黄*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能够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黄*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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