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雄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1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2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张*雄醉酒后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途经东莞市凤岗镇商业街红绿灯路口路段时,与被害人魏*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被害人唐*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张*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6.82mg/100ml,属醉酒驾驶。后张*雄赔偿唐*15000元,赔偿魏*38000元,并获得唐*、魏*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张**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及辩护人提出:1、张**案发后留在现场等交警到来接受调查,并主动交待罪行,具有自首情节;2、张**系初犯,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谅解,原审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21时许,上诉人张*雄醉酒后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途经东莞市凤岗镇商业街红绿灯路口路段时,与被害人魏*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被害人唐*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张*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6.82mg/100ml,属醉酒驾驶。后张*雄赔偿唐*15000元,赔偿魏*38000元,并获得唐*、魏*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的陈述、上诉人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关于上诉人张**及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上诉人张**归案后供述其案发时因喝太多酒,不清楚发生事故的经过,也记不得撞到几辆车,结合张**的检验结果(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6.82mg/100ml),可以证实案发时张**醉酒程度较高,不知道被害人已打电话报警和警察将会到场处理事故的情况,张**不符合自首的条件。原审判决已经根据张**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其定罪处罚,量刑适当,因此,上诉人张**及辩护人提出原是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张**及辩护人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