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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东莞**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施*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6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讯问施*,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7月30日1时20分,卢*驾驶粤S×××××号牌小轿车从南昌路方向往绿榕路方向行驶至东莞市望牛墩镇五福路尚品商行路段时,遇被告人施*醉酒(经检验,血中乙醇含量为154.64mg/100ml)未戴安全帽无证驾驶悬挂粤S×××××号牌二轮摩托车(经查证为套牌车)在其相对方向行驶过来,行驶过程中轿车车头右角与摩托车右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施*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卢*驾驶轿车离开现场后折返现场并将施*送往医院治疗,由于双方未能协议解决,卢*报警处理。经交通部门认定,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尚品商行路段。现场见涉案的粤S×××××小轿车及粤S×××××摩托车,轿车驾驶员卢*当时在场,摩托车驾驶员施*已送院救治。

(二)鉴定意见

1、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康怡司鉴中心(2014)检字第1679号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施*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64mg/100ml。

2、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康怡司鉴中心(2014)鉴意字第13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施*在本案事故中受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

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施*驾驶的粤S×××××摩托车、证人卢*驾驶的粤S×××××小轿车的主要技术安全部件均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标准(合格)。

(三)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施*在事故发生后受伤住院治疗,公安人员在医院对施抽血验送检并采取强制措施。

2、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施*的身份情况,其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痕迹检验记录:证实公安人员对案发现场的涉案车辆的碰撞痕迹进行检验等情况。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至案发日,公安机关的信息系统未查找到被告人施*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信息。

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涉案的粤S×××××小轿车的所有人为卢*;粤S×××××摩托车的所有人为东莞市厚街镇王*餐厅。

6、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卢*的小轿车、行驶证、驾驶证进行扣押;对施*的摩托车进行扣押,后将小轿车、行驶证、驾驶证发还卢*等情况。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证人卢*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施*负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

(四)证人证言

卢*的证言:2014年7月30日1时30分许,我驾驶一辆粤S×××××轿车行驶至东莞市望**商行路段往绿榕路方向行驶时,一辆二轮摩托车向我迎面驶来,过程中我的车车头右角与该摩托车右侧车身发生了碰撞,之后该摩托车再与我车方向右侧路边的绿化树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司机受伤及我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我的车速约每小时35公里,对方是从绿榕路往南昌路方向靠左侧行驶过来的,且车速很快。撞车后,我立即停车但没有下车,在车里探头察看情况,之后我开车离开了一小段距离又返回现场。因摩托车司机受伤,我跟司机说要报警,该司机则称其喝酒了,叫我不要报警并强烈要求我们双方自行协商处理此事。之后我就用自己的轿车送他去医院检查治疗。到达医院后约10分钟我就报警了。

(七)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施*的供述:2014年7月30日1时许,我在东莞市望牛墩镇“大全”大排档与朋友吃宵夜,期间我喝了三罐百威啤酒。之后我驾驶粤S×××××二轮摩托离开,当行至望牛墩镇府往南昌北路方向时,一辆轿车向我迎面驶来。在会车过程中我驾驶的摩托车与对方轿车发生了碰撞,造成了我本人多处受伤及对方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施*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认罪态度较好,在本案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且在事故中身体多处受伤,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改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施*所提的上诉意见,经查,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实,但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对此已予考虑,施*再以此为由请求从轻判决,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查,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即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至于其喝酒的动机、是否致本人身体受伤,并非本罪的构罪要件及减轻罪责的法定理由,故对施*以其本人也在事故中受伤为由请求从轻改判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施*无视国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所提的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已阐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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