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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某及其辩护人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6月14日14时30许,被告人赖某某驾驶一辆粤SXXX金鸽牌中型专项作业车由东莞市望牛墩镇横沥村往大洲路方向行驶,行驶至洲涡村祖和楼路段时,赖在超越同方向由被害人梁某某驾驶的一辆二轮自行车时,赖的车车厢右侧与自行车转向手把左端发生刮碰,后梁随自行车倒地并遭赖的车右后轮外胎侧挤压,造成梁受伤经送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梁某某符合钝性暴力(如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赖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针对上述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勘察笔录、车辆痕迹检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粤SXXX金鸽牌中型专项作业车,司法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原籍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等材料,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保险单复印件等材料,公证书、户籍卡,营业执照、委托书,司机出车证明,调解书、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材料,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某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赖某某对起诉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赖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好,无前科,系初犯、偶犯。辩护人向法庭提交调解书、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赖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留在现场等候交警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赖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765000元;2014年7月5日粤SXXX号中型专项作业车车方赔偿被害人家属交通事故尸体(梁某某)处理费用合共人民币29673元。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赖某某表示谅解。该事实有收款、收据、谅解书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赖某某犯罪后留在现场等候交警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好,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765000元给被害人家属,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均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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