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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新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7日7时许,被告人马*新在丰顺县汤南镇东方村仁里路段驾驶铲车作业,在倒车过程中碰撞到铲车后面的被害人刘*清,造成刘*清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清系与钝性物体碰撞倒地并被碾压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新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马*新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提出对被告人马*新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新叫工友帮忙拨打120急救电话、110报警电话后,其弃车离开现场。同日9时许,被告人马*新到丰顺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马*新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于2015年7月7日被丰顺县公安局处以罚款人民币1000元,并处拘留十四日的处罚。2015年7月22日,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清无责任。2015年7月28日,丰顺县公安局将该案转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同日,被告人马*新被丰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再查明,2015年7月9日,被告人马*新与被害人刘*清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马*新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出示、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罗某财、黄**、朱**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肇事车辆痕迹检验示意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酒精含量测试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收据,收条、协议书、免诉申请书,被害人的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被告人马*新的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马*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新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倒车时未确认安全后倒车,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新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新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马*新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情节,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马*新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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