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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诉刑诉(2015)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1日4时40多分钟,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粤MVX169轻型货车从水寨镇往棉洋镇方向行驶,途经本县安流镇惠天地加油站(三叉路口)路段会车时,因采取措施不当,碰撞到横过公路的行人张某某(女,68岁,本县安流镇人),造成其送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五华**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得到谅解;并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五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粤公交认字(2015)第00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五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赔偿协议书、受害方的谅解书及收条,户籍证明,归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究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与受害家属达成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赔偿损失,得到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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