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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诉刑诉(2015)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8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套牌粤MLV918(实际车牌粤MUC908)小型轿车沿水寨镇水潭路由西向东行驶,途径水潭东路金昌装饰店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周*某驾驶并搭乘周*甲、蓝某某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又碰撞到停在路边的粤MGP196小型轿车,造成周*某、蓝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周*甲受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驾车离开案发现场,后又自己驾车到公安部门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与受害方达成了谅解协议,得到了受害方的谅解。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运输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其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现场勘查笔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承诺书,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究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减轻处罚;且其及亲属与受害方蓝某某、周某某的亲属、叶某某、陈**分别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并承诺支付受害人周**的相关治疗费用及按照相关法律、政策规定给予赔偿相关损失,依法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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