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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灵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4日3时7分,被告人陈**驾驶粤BL5677号牌小型轿车搭载被害人丘*花,从丰顺县汤坑镇往汤南镇方向行驶,行至G206线丰顺县汤坑镇金盘大道旺利汽修场前路段时,追尾撞上同方向由林**驾驶的粤MK4749号牌重型厢式货车,造成丘*花当场死亡、陈**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丘*花系颅脑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灵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提出对被告人陈*灵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陈**发生交通事故时系醉酒驾驶车辆,经鉴定,从陈**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0.4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受伤昏迷送医院抢救。2015年7月16日,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丘*花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陈**被丰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再查明,2015年8月3日,被告人陈**与被害人丘某花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陈**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丘某花的家属出具了免诉申请书,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出示、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林**、张**、张*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丰*(司)鉴(法尸表)字(2015)21号鉴定文书,梅**(司)鉴(化)字(2015)06087号鉴定文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发还清单,协议书,收条,免诉申请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情节,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陈**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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