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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新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黄*新驾驶中型货车(挂伪造机动车牌)从丰顺县汤坑镇往北斗镇方向行驶,行至G206线汤坑镇苏山油站前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害人黄*更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更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黄*更系与钝性物体剧烈碰撞倒地致颅脑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新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新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黄*新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新在案发现场及时叫群众报警,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10月21日支付了丧葬费30000元,2015年12月11日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支付了死亡赔偿金103000元,共支付了赔偿款133000元,被害人家属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对被告人给予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出示、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黄*花、黄**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视频资料,丰*(司)鉴(法尸表)字(2015)36号鉴定文书,肇事车辆痕迹检验示意图、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收条、刑事谅解书,被告人黄*新的供述、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挂伪造机动车号牌的货车,在借道通行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新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新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新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在庭审中根据被告人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的情节,提出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法院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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