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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粤S020AK小轿车沿广发路从G107国道往石大路方向行驶至东莞市大岭山镇广发路湛江生蚝对出路段时,该车头右角与行人韦某某(男,殒年约18岁)身体发生碰撞,造成韦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11时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陈某某驾车逃逸。2015年6月26日11时许,公安民警在大岭山镇西正路60号抓获陈某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韦某某符合钝性暴力(如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鉴定,陈某某患“精神分裂症”,在案发时处于发病期,对本案案发行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韦**、戴伟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现场监控录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现场酒精检测结果单,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调查函,扣押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医学证明,病历资料、赔偿协议、谅解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代为向被害人家属支付赔偿款167200元(含粤S020AK宝来小型轿车折价款30000元)。2015年7月21日,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先后具函陆丰市司法局、东莞市司法局的社区矫正部门对被告人的一贯表现、人品情况、群众反映、家庭状况等情况进行调查,上述矫正部门均复函:陈某某不适宜在其辖区进行社区矫正,对其不予接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时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依法还可从轻处罚。

经查,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由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查,现场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撞击被害人后停顿了几秒钟即驾车离开现场,期间有多名群众上前并追赶肇事车辆;结合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肇事后逃逸的犯罪事实。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逃逸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

被告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且肇事后逃逸,社区矫正主管部门经调查后,亦均提出被告人不适宜在其辖区内实施矫正的意见;结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不宜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的建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视被告人陈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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