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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峰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7日1时许,被告人丁**喝酒后驾驶粤MZR119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搭载罗*、罗*婷,从汤西镇石江村出发沿S228线往汤坑镇方向行驶,行至汤西镇双湖村广湖寨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刘**驾驶的粤S8J665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又撞向道路右侧房屋,造成房屋内的黄**、冯**等人受伤,双方车辆、路旁房屋及屋内财产损坏。经鉴定,从丁**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9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对被告人丁**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10月20日,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人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罗*、罗*婷、黄**、冯*回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人丁**于2015年11月16日被传唤至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同日被刑事拘留。

再查明,本次事故造成路边三间店铺内物品损坏,经评估,三间店铺内物品损失共计人民币6257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出示、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冯某回、黄**等人的陈述,证人罗*、卢**的证言,证人罗*婷、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肇事车辆痕迹检验示意图,梅**(司)鉴(化)字(2015)10020号化验检验报告,价格评估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丁**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情节,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丁**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丁*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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