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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柱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人张*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4日8时许,被告人张**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号牌为粤MP0451)从丰顺县丰良镇往潘田镇方向行驶,行至潘田镇华亭村路段时,碰撞到在前方行走的被害人陈**,造成陈**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陈**系与钝性物体剧烈碰撞倒地致颅脑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提出对被告人张**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报警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支付了30000元丧葬费。2015年8月20日,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人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凤无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驾驶的货车为强制注销车辆,无购置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

再查明,被害人陈**(1945年*月*日出生)户籍地为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于2009年跟随其大女儿陈**生活居住在广东省丰顺县。其共生育了二个女儿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146947.20元,丧葬费32395元,医药费476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费用20000元,共计人民币254111.20元。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陈**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宜昌市夷**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丰顺县**民委员会的证明、丰**民医院及梅**民医院的收费票据、丰**民医院的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证明、住宿费的收款收据、火车票、飞机票、汽车票等证据。

被告人张**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提出具体的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法认定。

因被告人张**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依法查明核准如下:(1)医疗费4769元(系抢救费);(2)丧葬费32395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64790元/年÷12个月×6个月=32395元;(3)死亡赔偿金134701.60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害人陈*凤于1945年11月生,事故发生时满69周岁,即按11年计算,12245.60元/年×11年=134701.60元;(4)交通费4498.50元,结合交通票据及发票计;(5)住宿费270元,按住宿费收款收据计;(6)误工费2000元,因未提交有相关发票及依据,酌情确定,以上六项合计178634.1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出示、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陈**、邱*才的证言,证人张**、黄**、刘*秀、宁某秀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丰顺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肇事车辆痕迹检验示意图,酒精含量测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张**的供述、陈述材料、户籍信息及驾驶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陈**请求被告人张**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药费、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以上请求赔偿的项目均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的赔偿数额应依据本案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并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以本院核定为准。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赔偿总额在规定范围内依法予以认定为178634.10元,超出部分予以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u0026amp;quot;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u0026amp;quot;,故本院对原告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据此,被告人张**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总额为178634.10元,剔除已支付赔偿款30000元,仍需赔偿148634.10元。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张**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张**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陈**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8634.1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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