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张*平犯爆炸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区检诉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平犯爆炸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平及其指定辩护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定性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张**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没有犯罪前科,犯罪情节是轻微的。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从2014年10月1日开始在梅江区东门塘东**社512房长期租住,在租住期间,张**怀疑东**社的老板、员工在其住的512房装了很多电子眼,并派了很多人及车辆跟踪他,张**于是多次找东**社进行交涉未果后,于2015年4月1日退房没有再住宿。2015年4月13日,张**携带了自己自制的三只爆炸物来到东**社,就上述问题又与东**社员工黄**进行交涉,未果后,张**拿出其中一只爆炸物在东**社门口引燃,并发生爆炸,张**随后被赶来的公安民警抓获。

经梅州**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证实:被告人张*平患有偏执性精神障碍,案发时其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削弱,评定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有书证抓获经过,身份证明,前科查询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财物移交清单及销毁清单,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照片,梅江**派出所出具的说明,案件侦查说明,梅江区看守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张*平的表现情况说明;有证人黄**、黄**、刘*平、黄**、马*、刘*怡、李**的证言;有被告人张*平的供述;鉴定意见;有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点燃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患有偏执性精神障碍,案发时其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削弱,评定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归案后在公安、检察、法庭审理期间能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且爆炸未造成严重后果,可从轻处罚,本院对被告人张**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提出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没有犯罪前科,犯罪情节是轻微的。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辩护理由充足,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平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前犯赌博罪未被羁押。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锯子、电烙铁、剪刀各1把,电池10只,螺丝批1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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