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依法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京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到庭参加诉讼。后被告人罗*逃逸不归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后于2015年11月8日裁定对本案恢复审理。依法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4月24日3时30分许,被告人罗*酒后无证驾驶悬挂粤S号汽车(经查为伪造号牌车辆)途经东莞市常平镇天鹅湖路段时,与王*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某继续行驶至东兴路,与谭**停放在路边的粤S号汽车和陈*停放在路边的粤S号汽车发生碰撞,直至行驶至半岛酒店红绿灯路段碰撞到路基使车辆无法启动时罗*才停车。后群众报警,交警赶赴现场将罗*抓获归案。经检验,被告人罗*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51.44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陈*等证人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被告人罗*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无视国法,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罗*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3时30分许,被告人罗*酒后无证驾驶悬挂粤S号汽车(经查为伪造号牌车辆)途经东莞市常平镇天鹅湖路段时,与王*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某继续行驶至东兴路,与谭**停放在路边的粤S号汽车和陈*停放在路边的粤S号汽车发生碰撞,直至行驶至半岛酒店红绿灯路段碰撞到路基使车辆无法启动时罗*才停车。后群众报警,交警赶赴现场将罗*抓获归案。经检验,被告人罗*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51.44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

另查明,被告人罗*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王*人民币10000元、赔偿被害人陈*人民币1500元,二名被害人对被告人罗*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证人陈*、王*、谭**、漆*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逮捕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被告人罗*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够与被告人罗*的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罗*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罗*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根据被告人罗*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的28天,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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