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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1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放火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5时许,被告人张**携带打火机骑着自行车去到东莞市东城区温塘庵元新路对面马路。张**捡起地上一个塑料袋放在停在路边被害人吴*的一辆凌派牌(车牌号:粤S×××××)小轿车车头盖上,并用打火机将塑料袋点燃后离开。接着张**捡又捡起一个袋子放在停在路边被害人雷*的一辆西威牌(车牌号:粤S×××××)小车前挡风玻璃和车头盖处,用打火机将塑料袋点燃后离开。接着张**骑车到对面马路捡起一个塑料袋放在停在路边被害人孙*的一辆起亚牌(车牌号:粤S×××××)小车的前挡风玻璃与车头盖处,并用打火机点燃后离开。后张**在路边捡起一个白色塑料袋放在停在路边被害人罗*的一辆佳星牌(车牌号为粤S×××××)小车的右车轮地上,并用打火机将塑料袋点燃后离开。2015年1月19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东城区温塘大玉岭路欧亚灯饰门口将张**抓获。经鉴定,被烧坏的凌派牌轿车的损失价格为118381.5元、思威牌汽车的损失价格为3754元、起亚牌轿车的损失价格为7057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吴*、雷*、周*、孙*、罗*的陈述,证人袁*、陈*、李*、张*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搜查证、扣押物品清单,说明材料,监控录像光盘,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张**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法,放火致使他人财物遭受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放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视被告人张**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自行车一辆,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直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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