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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强爆炸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东**民法院审理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强犯爆炸罪一案,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惠龙法刑一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江*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并依法提讯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江**在龙门县永汉镇增龙路101号家中店铺收取租金时与父亲江*发生矛盾,江*随后报警,民警前往处理。被告人江**认为民警是针对其吸毒行为来查处,心存不忿。被告人江**返回家中拿了一把菜刀别在腰间,并用摩托车搭载一瓶液化石油气放在龙门县公安局永汉派出所办证大厅门前,然后拧开气瓶阀门致使石油气泄露,欲用打火机点燃引爆,但因打火机打不着火未能点燃石油气。随后,民警及时制止,被告人江**逃跑。公安民警追赶到永**学校园一工地工棚内将被告人江**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江**无视国法,以爆炸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未遂)。被告人江**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江**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庭审时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在量刑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国家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结合被告人江**的犯罪性质、悔罪程度、社会危害性等情节,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江**犯爆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江**上诉提出:因为自己神智不清,精神有问题才做出违反常理的事情;自己有犯罪中止的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从轻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5时许,上诉人江**在龙门县永汉镇增龙路101号家中店铺收取租金时与父亲江*发生矛盾,江*随后报警,民警前往处理。上诉人江**认为民警是针对其吸毒行为来查处,心存不忿。上诉人江**返回家中拿了一把菜刀别在腰间,并用摩托车搭载一瓶液化石油气放在龙门县公安局永汉派出所办证大厅门前,然后拧开气瓶阀门致使石油气泄露,欲用打火机点燃引爆,但因打火机打不着火未能点燃石油气。随后,民警及时制止,上诉人江**逃跑。公安民警追赶到永**学校园一工地工棚内将上诉人江**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扣押的液化石油气一瓶、打火机、菜刀等。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明该案的立案侦查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江**没有投案自首情节。

3、户籍材料,证实上诉人江**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上诉人江*强经吗啡、氯胺酮、甲基安非他明快速检测试剂板检测均呈阴性反应。

5、管控信息表,证实上诉人江**曾被行政拘留和强制隔离戒毒等情况。

(三)证人证言

1、证人何*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8日16时许,其和同事在永**出所二楼工作。突然,同事潘*说江*强拿一瓶煤气来炸派出所。于是,他们就跑到走廊窗口看见江*强拿着一个家用煤气瓶放在派出所户籍室门前,并破口大骂要炸死派出所的人。江*强情绪激动,一手放在煤气瓶阀门处,一手拿着打火机。同事王*甲等人马上跑去制止,其就在二楼窗口位置跟江*强聊天分散他注意力,并让他不要冲动。江*强不听劝,并打开煤气瓶阀门,其听到煤气出气嘘嘘声。此时,王*甲第一个冲出去制止,江*强则不停按打火机,但没有打着。王*甲伸手去关阀门,江*强则用拿打火机的手打王*甲,王*甲最后还是把煤气瓶关了。同事们跑过去,江*强开始逃跑,其和同事们一起去追江*强。他们追到好万家超市附近,江*强不停挥刀逃跑,其和同事们警告其放下刀投案。江*强没有理会,一直跑到永**学里面。学校保安见状也拿钢叉帮忙围捕。后来,他们在永**学一工棚内将江*强抓获。

2、证人江*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8日16时许,其和儿子江*强因为收租金的事情发生矛盾后报警,民警出警后就找江*强了解情况,江*强就非常凶,还和民警吵了起来。民警想抓他,他就跑开了。后来,江*强拖着煤气瓶出去,其想阻止但江*强想用砖头打其,其就去派出所报警。其刚走出派出所就看见儿子拖着煤气瓶到派出所门口,后来民警就抢了煤气瓶,江*强跑走了,民警就去追他,其就把江*强骑来的摩托车推走了。

3、证人李*甲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8日16时许,突然有一名高高瘦瘦的人拿着菜刀划来划去闯进永**学,民警在后面追着。其立刻拿上钢叉等工具追上去。那男子跑到新建大楼宿舍内反锁自己,民警就劝那名男子投降。其想伸手进去开门,那男子就拿菜刀划来划去。于是,其协助民警就破门而入,制服了那名男子。

4、证人王*甲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8日16时许,其和同事在永**出所二楼工作,突然听到煤气瓶蹬地的声音。于是,他们就跑到走廊窗口看见江*强拿着一个家用煤气瓶放在派出所户籍室门前,并破口大骂要炸死派出所的人。江*强情绪激动,一手放在煤气瓶阀门处,一手拿着打火机。其马上跑下去制止,此时听到煤气出气嘘嘘声。其看到江*强对着出气口打火,其见状伸手去关阀门,江*强则用拿打火机的手打其,其他同事也跑过来,江*强开始逃跑。江*强不停挥刀逃跑,不听劝告,跑到永**学里面。学校保安见状也拿钢叉一起追。后来,他们在永**学一工棚内将江*强抓获。

5、证人陈*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8日16时许,永**出所接110报警称永汉镇增龙路有白粉仔勒索要求出警处理。其和陈*坚、刘**一起出警,江*说是他报警的,他说他儿子江*强收了他家房租300元。其和同事找江*强了解情况,江*强情绪激动,破口大骂。他们想上去控制他,但他跑了。后来,他们回到派出所。约16时许,其听到咚、咚声,看到江*强在办证大厅门口打开煤气瓶阀门,阀门外冒着白气,江*强一手打打火机但没有点着。此时,王*甲冲出去伸手关煤气瓶阀门,江*强就在旁边打王*甲,其他同事也冲上去了,江*强就跑开了。他们一直追,江*强不停挥刀逃跑,一直跑到永**学里面。学校保安见状也拿钢叉帮忙围捕。后来,他们在永**学一工棚内将江*强抓获。

6、证人潘*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8日16时许,其和同事在永**出所二楼工作。其突然听到有人大喊大叫,便走到窗口往下看,其看见江*强拿着一个家用煤气瓶放在派出所户籍室门前,并破口大骂要炸死派出所的人。其马上冲下去,在楼梯拐角处就听到煤气出气嘘嘘声。于是,其和同事们一起冲上去,其看到江*强对着出气按打火机,王*甲见状伸手去关阀门。江*强看到他们冲出去就开始逃跑。江*强不停挥刀逃跑,不听劝告,跑到永**学里面。学校保安见状也拿钢叉一起追。后来,他们在永**学一工棚内将江*强抓获。

7、证人刘*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8日16时许,其在户籍大厅低头整理资料,突然听到一名男子在大喊大叫。其抬头看见那男子拿着一个家用煤气瓶放在派出所户籍室门前,拧开煤气瓶阀门,整个户籍室都有很浓的煤气味,那男子手里拿着打火机,并说要炸死派出所的人。王*甲冲出去关煤气瓶阀门。后来,那男子就往天天酒店方向跑了。约20分钟后,民警就把那男子押回来。

8、证人李*乙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8日16时许,其在新新商行看店,看到一名男子拿着一个家用煤气瓶放在派出所户籍室门前,那男子和民警吵了几句后拧开煤气瓶阀门,其听到煤气瓶出气的声音,那男子就想点火,但因为激动,按了两三下打火机也没有打着火。其看到王*甲冲出来关煤气瓶,那男子就打他,其他民警也冲出来,那男子就往天天大酒店方向逃跑。后来,这名男子就被民警带回来了。

9、证人王*乙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8日16时许,其在户籍大厅工作,突然听到一名男子在大喊大叫。其抬头看见那男子拿着一个家用煤气瓶放在派出所户籍室门前,情绪激动,随即拧开煤气瓶阀门,整个户籍室都有很浓的煤气味。一会,那男子手里拿着打火机并说要炸死派出所的人。其看到王*甲冲出去关阀门。后来,那男子就往天天酒店方向跑了。约20分钟后,民警就把那男子押回来。

10、证人李*丙证言,证实江宇*多次吸毒被公安机关处理,其没有听说江宇*有精神问题。

(四)上诉人江**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10月28日15时30分许,其驾驶摩托车到龙门县永汉镇增龙路101号家中店铺收取租金时与其父亲江*发生矛盾,其父亲随后报警,民警来后想抓其,其跑回家。其在家越想越生气,想报复派出所。于是,其在家中拿了一把菜刀别在腰间,还拿了煤气瓶到增龙路101号,再把煤气瓶放上摩托车,开到永汉派出所门口。其把煤气瓶砸在户籍室门口,大喊:“你们为什么总是抓我,我得罪你们什么?老子今天要跟你们同归于尽。”说完,其就一手拧开煤气瓶阀门,放出煤气,一手按下打火机,想引爆煤气瓶,但打火机点了几次火都没有打着。民警冲上来,其见状扔了打火机,从腰间拿出菜刀开始逃跑,民警也跟着追上来。其不停挥刀防止民警靠近,其跑到永**学一工棚里,拿桌椅堵住门口。民警就踢门、推门,其拿菜刀去砍推门的民警但没砍着,民警往门里喷胡椒喷雾,然后很快踢开门。其拿菜刀架在自己的脖子上威胁民警不要靠近,民警叫其把刀放下,其见跑不了就慢慢放下刀。

(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龙门**汉派出所办证大厅门口,缴获煤气瓶、打火机等。

2、辨认笔录,证人王**、刘*、李**、李*乙辨认出上诉人江**。

(六)视听资料,证实作案现场的相关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认定的事实相关联,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无视国法,欲以点燃煤气瓶的爆炸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未遂)。

对于上诉人江**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第一,关于其提出自己有××的问题。从本案的起因、经过来看,整个过程显示出上诉人的心智正常;其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能够条理清晰地回答问题,思维意识、逻辑正常;其同村人李*丙证实上诉人在村里的表现正常,认定上诉人提出有××的意见依据不足;第二,关于其提出自己有犯罪中止情节的问题。上诉人在案发当日试图用打火机点燃引爆液化石油气,只是由于当时未能打着打火机,被民警及时发现并阻止,才避免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液化石油气未能引爆,并非由于上诉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而是上诉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不符合犯罪中止的主动性、放弃性、彻底性。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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