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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危险驾驶罪2015刑初2190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2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志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9日0时许,被告人邹*醉酒驾驶一辆号牌为粤A×××××学奇瑞牌小型轿车,驶至本区市桥街大北路立交桥由南往北上桥位路段,与黄*驾驶一辆号牌为粤A×××××锋范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邹*驾驶车辆离开事故现场,后在本区南村镇里仁洞村文明路5号正宗高钙咸骨粥夜宵店吃宵夜时,被黄*驾驶车辆追至并报警处理。经鉴定,被告人邹*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8.2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邹*已赔偿被损车辆人民币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邹*的供述材料,被害人黄*的报案陈述,证人林*、李*的证言,检验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肇事现场及车辆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协议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邹*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邹*判处拘役刑的量刑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邹*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1月4日起执行至2016年3月20日止,其中于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5月4日被先行羁押的八日已抵扣刑期;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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