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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879号起诉书、东三区检刑变诉(2015)1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董*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后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7月31日,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并于同年8月30日向本院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均予以同意。2015年11月26日,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月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董*驾驶一辆东风日产牌小轿车(车牌号为粤B)途经东莞市清溪镇银湖路宜居家具门口,与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李*发生碰撞,造成李*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董*逃逸。经交警认定,被告人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没有责任。2015年1月4日,董*到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溪大队投案。案发后,过后被害人被送往医院治疗,2015年7月21日,在李*的亲属签字要求下李*出院。2015年7月22日,李*死亡。经法医鉴定,本次事故是造成李*脑、呼吸功能衰竭的直接死亡原因,属完全因素。李*家属在李*积极治疗完成后要求出院,既不违背医学原则,也不违背伦理道德,但造成李*不能继续喘延生命,不构成死亡原因。

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凌*等证人的证言,肇事车辆等物证,原籍材料等书证,被告人董*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董*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建议本院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董*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文证审核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致人死亡,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是初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具有过错等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董*驾驶一辆东风日产牌小轿车(车牌号为粤B)途经东莞市清溪镇银湖路宜居家具门口,与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李*发生碰撞,造成李*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董*逃逸。经交警认定,被告人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没有责任。2015年1月4日,董*到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溪大队投案。案发后,过后被害人被送往医院治疗,2015年7月21日,在李*的亲属签字要求下李*出院。2015年7月22日,李*死亡。经法医鉴定,本次事故是造成李*脑、呼吸功能衰竭的直接死亡原因,属完全因素。李*家属在李*积极治疗完成后要求出院,既不违背医学原则,也不违背伦理道德,但造成李*不能继续喘延生命,不构成死亡原因。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支付被害人医疗费24300元,并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60000元,双方达成和解,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物证:粤B东风日产牌小轿车一辆(已发还),粤B行驶证一本(已发还),董*驾驶证一本,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文证审核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董*原籍材料,证人凌*、尹*的证言,被告人董*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的意见,经查,该鉴定意见书是公安机关委托相关部门依法取得,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辩护人所提该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害人的死亡是否与被告人的肇事有关的意见,经查,被害人被撞后进行了开颅手术,术后一直昏迷,因中枢(脑源)性呼吸功能障碍,无法脱离呼吸机,生存完全依赖他人已达半年之久,医学已无法恢复其脑和呼吸功能,被害人在出院脱离呼吸机后死亡,因此本次交通事故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应当认定被告人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具有过错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肇事后逃逸,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害人具有过错,辩护人所提该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董*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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