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5)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1日10时37分,被告人何*驾驶粤H×××××号小型轿车至西江北路蕉园村口前人行横道时,与彭**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人何*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提供相关证据,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对指控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10时37分,被告人何*驾驶粤H×××××号小型轿车在肇庆市端州区西江北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行至西江北路蕉园村口前人行横道时,适遇被害人彭*嫦由东往西横过道路,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彭*嫦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何*报警处理。公安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及调查材料综合分析证实,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是:被告人何*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没有停车让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被告人何*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何*已赔偿被害人亲属三十多万元,其行为已取得受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

(二)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于事故发生后自首;

(三)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的权属;

(四)110警情信息表,证实报警电话是被告人所使用的号码。

(五)收据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的赔偿及取得谅解情况。

二、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的妻子,当时其在车上没有看到事发经过,但丈夫事前没有喝酒,事后报警。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

四、鉴定意见

(一)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的死亡原因;

(二)乙醇检测检验报告书,证实未从被告人的血液中检验出乙醇成分;

(三)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外观不合格。

五、责任认定,证实被告人应对该事故负全责。

六、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反映交通肇事现场的概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事故,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有自首情节,且已妥善解决赔偿问题,并取得对方谅解,是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何*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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