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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5)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7日,“粤伟航××3”船从珠海斗门驶往云浮都骑,次日8时20分,途经西江肇庆飞鹅咀附近水域,因该船当班船长,即被告人李*疏忽瞭望,没有采取任何避让措施,与“粤高要×××03”船发生碰撞,造成“粤高要渔×××03”船损坏,渔船上梁**,苏*容落水,后苏*容溺水死亡。事发后,被告人李*拨打海事报警电话并施救。经认定,“粤伟航××3”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李*是主要责任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提供相关证据,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辩称,我对指控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主动施救并报警,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粤*航××3”船空载从珠海斗门驶往云浮都骑。次日8时20分,当该船行驶至西江肇庆飞鹅咀附近水域时,因当班船长即被告人李*疏忽瞭望,没有采取任何避让措施,与“粤高要×××03”船发生碰撞,造成“粤高要渔×××03”船损坏,船上梁**、苏*容落水,经“粤*航××3”船上人员施救,梁**被救起,而苏*容则溺水身亡。事发后,被告人李*主动报警。经认定,此次事故“粤*航××3”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班驾驶员被告人李*是主要责任人。

案发后,被告人李*已转账4.5万元给肇事船方作为赔偿款,船方共向受害人家属赔偿了82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一)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实案件的来源;

(二)事故调查报告,证实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

(三)死亡证明书,证实苏*容的死因;

(四)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归案的情况;

(五)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内河交通事故报告书,证实事故的性质及责任;

(六)情况说明及主要负责人说明,证实被告人的行为涉嫌犯罪及确定事故主要负责人;

(七)碰撞船只的有关证书,证实该船只的基本情况;

(八)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户籍登记情况;

(九)赔偿协议、收据,证实肇事船方已和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

(十)海事行政处罚决定,证实被告人因本次事故受到的行政处罚。

二、证人证言,其中死者的亲属梁*发证实事发经过并确认事后肇事船方已赔偿823000元;梁*东、李*容、孔*妹、龙**、陈**、凌*来(均是肇事船只的工作人员)证实事发经过以及搜救情况,其中孔*妹证实见到被告人李*拨打海事报警电话。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本次事故的发生情况及事后主动拨打海事电话并施救。

五、鉴定意见

(一)法医鉴定,证实其苏*容的死因;

(二)内河船舶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船只适航。

六、现场勘查笔录,反映肇事现场的概况。

辩护人提交了转帐凭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已转账4.5万元给船主作为赔偿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事故,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事发后主动报警,有自首情节,且积极施救、赔偿并取得对方的谅解,是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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