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18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智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6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张*驾驶粤S×××××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惠州市仲**街道办事处陈**往陈江广场方向行驶,行至陈江银湖路蓝天幼儿园路段时,车辆碾压行人陈**,造成陈**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张*自行到交警部门配合调查。经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张*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行人陈**(监护人:周**)在道路上通行时,其监护人周**未起到监护交通安全的作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的结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张*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张*驾驶粤S×××××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惠州市仲**街道办事处陈**往陈江广场方向行驶,行至陈江银湖路蓝天幼儿园路段时,车辆碾压行人陈**,造成陈**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张*自行到交警部门配合调查。经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张*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行人陈**(监护人:周**)在道路上通行时,其监护人周**未起到监护交通安全的作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现场图,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化验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的结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张*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