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1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辩护人巫晓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陈*醉酒后(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339.9毫克/100毫升)驾驶一辆号牌为粤A×××××的宝来牌小型轿车,当行驶至本区番**高架桥桥面路段时,因忽视行车安全和路面动态,与童**驾驶的一辆号牌为粤A×××××的长安牌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号牌为粤A×××××的长安牌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侧翻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继续驾车行驶,当行驶至本区东环街银平路东沙村路口对开路段时,因忽视行车安全和路面动态,与刘**驾驶的一辆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在现场等候交警到场处理。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赔偿童*龙医疗费、车辆维修费、误工费等共18000元,赔偿刘**等医疗费、误工费等共27000元,并得到谅解。

被告人陈*承认控罪,没有辩解。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2、案发后被告人已超额赔偿了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3、当庭自愿认罪。4、系初犯、偶犯。5、被告人是家庭的主要经济支柱,家有年迈的长辈需要照顾。综上所述,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并有被告人陈*的供述,辨认材料,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抓获经过、查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已赔偿被损车辆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前述理由及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等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建议适用缓刑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8日予以折抵刑期;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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