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甲及其辩护人麦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6时30分,被告人何*甲醉酒驾驶一辆牌号为粤A×××××小汽车,行驶至广州市番禺区105国道洛浦街上滘小桥桥面路段时,因忽视行车安全和路面动态,在超速变更车道行驶过程中,与逆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卢**驾驶并搭载被害人刘*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卢**当场死亡、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甲在现场等候处理。交警到场处理并对何*甲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32毫克/100毫升。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到番禺区中医院抽血送检,结果为149.3毫克/100毫升。

同日,被害人刘*经抢救无效而死亡。

经交警部门核定:被告人何*甲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卢**的死因符合巨大钝性暴力作用头部、胸腹部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刘*的死因符合巨大钝性暴力作用胸腹部致肝脏破裂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甲赔偿被害人卢**家属人民币53万元、赔偿被害人刘*家属80万元,并已得到二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陈**、何*丙、刘**、刘*山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及车速检验报告书,接报经过,110、122警情信息表,毒物分析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涉案车辆、被害人尸体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收据,谅解书,被告人身份材料,监控录像及截图,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对其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何*甲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何*甲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及被告人何*甲系初犯、有认罪、悔罪表现、被害人亦存在一定过错等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何*甲判处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因被告人何*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全部赔偿款,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本院在上述量刑建议幅度外再对被告人何*甲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何*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何*甲犯罪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1月17日起执行至2017年1月3日止,2015年7月5日至同年7月17日先行羁押的13日已予以折抵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