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某某交通肇事罪2015刑初1521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及辩护人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6日22时许,被告人郑*醉酒(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0毫克/100毫升)驾驶号牌为粤A×××××高尔夫牌小型轿车,在本区石楼镇石化路某往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该路与跨国路路口时,因忽视行车安全和路面动态,与被害人刘*驾驶、搭载被害人段*乙的锋阳牌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被害人段*乙当场死亡、被害人刘*倒地受伤需送医院治疗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在现场等候交警到场处理。经鉴定:被害人段*乙的死因符合巨大钝性暴力作用致第一颈椎离断合并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刘*的伤情属于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郑*已赔偿被害人段*乙家属人民币86万元,支付被害人刘*保证金15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郑*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向法庭提交了其向被害人刘*支付医疗费、生活费、赔偿保证金的证据材料,包括情况说明、证明书、收费票据等。

辨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亦不持异议,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得到谅解;3、被告人有家人需要照顾,且又是初犯。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22时许,被告人郑*醉酒(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0毫克/100毫升)驾驶号牌为粤A×××××高尔夫牌小型轿车,在本区石楼镇石化路某往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该路与跨国路路口时,因忽视行车安全和路面动态,与被害人刘*驾驶、搭载被害人段*乙的锋阳牌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被害人段*乙当场死亡、被害人刘*倒地受伤需送医院治疗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在现场等候交警到场处理。经鉴定:被害人段*乙的死因符合巨大钝性暴力作用致第一颈椎离断合并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刘*的伤情属于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郑*已赔偿被害人段**家属人民币86万元;支付被害人刘*部分医疗费、赔偿保证金15万元,并向法院预缴8万元作为对被害人刘*的赔偿保证金。

上述事实,且有被告人郑*的供述,被害人刘*的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报告,检验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及被害人尸体照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保证金收款凭证、谅解书、转账凭证、收费票据、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已与被害人段**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并支付被害人刘*部分医疗费及赔偿保证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并得到谅解,系初犯等理由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郑*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处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