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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惠州**民法院审理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惠**一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提讯了上诉人,审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11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张*驾驶粤B×××××小型面包车在惠州市××新圩镇新圩市场路段倒车时碰撞行人廖*,造成廖*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在案发地附近寻找廖*的家属,后送廖*到医院抢救。次日,廖*经抢救无效死亡。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12月12日抓获被告人张*。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廖*不负此事故责任。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户籍材料、被告人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肇事后积极施救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上诉人案发后急于救人,未在第一时间报案,被害人家属在送往被害人医院途中报警,交警到医院后将上诉人带到案发现场,随后叫上诉人回家凑钱交医药费,并在第二天打电话叫我到新圩交警中队,上诉人到达后被告知被害人死亡,随后被抓获,上诉人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关于自首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原审判决未认定属于有误;2、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诉人行为符合我国刑法适用缓刑的规定,建议对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6时40分许,上诉人张*驾驶粤B×××××小型面包车在惠州市××新圩镇新圩市场路段倒车时碰撞行人廖*,造成廖*受伤,事故发生后,张*在案发地附近寻找廖*的家属,随后送廖*到医院抢救,交警接警后到医院将张*带回现场调查。同月12日,廖*经抢救无效死亡,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13日到新圩交警中队将张*带到该大队接受审查,并于同月16日对其刑事拘留。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廖*不负此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廖*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家属在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已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4073.41元。后上诉人张*家属赔偿人民币3万元给被害人家属,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诉人张*行为,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扶*(上诉人老乡)证言:2014年12月11日16时40分许,张*驾驶粤B×××××小型面包车在惠阳区新圩镇新圩市场内倒车时碰撞到一老人,当时老人头部受伤,我们在附近找到老人的家属后,张*驾驶该车送老人到新圩医院救治。

2、证人廖**(被害人孙子)证言:案发后,肇事司机的朋友通过询问附近的人找到我的家,我才得知爷爷廖*发生交通事故,我和肇事司机的朋友等人送爷爷到医院救治,当时肇事司机的朋友驾驶肇事车辆载爷爷去医院,我与另一装修老板驾驶另一辆车去医院,到医院后,装修老板打电话报警。

3、上诉人张*的供述:2014年12月11日16时40分许,我驾驶粤B×××××小型面包车接惠阳区新圩镇新圩市场一巷子到老乡扶*勇(扶*),我在倒车时,听到车尾部传来响声,我从倒后镜见到车尾部有位老人倒下,我马上下车查看,老人头部受伤,我马上到附近寻找老人的家属,后我们找到老人的孙子,把老人扶到我车上,我驾车将老人送到惠**圩医院进行抢救,老人的孙子及扶*勇后来到医院,后老人的孙子打电话报警。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新圩镇新圩市场内,上诉人张*指认了作案现场。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诉人张*驾车在居民居住区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廖*对此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负此事故责任。

6、惠州市**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廖*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性休克死亡。

7、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家属报警,张*驾车送被害人廖*到医院抢救,交警到医院将张*带到现场,并对现场进行勘查,被害人于2014年12月12日抢救无效死亡,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13日到新圩交警中队将张*带到该大队接受审查,并于同月16日对其刑事拘留。

以上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认定的事实相关联,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倒车未注意安全,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关于上诉人张*是否具有自首情节认定。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在二审期间重新出具到案经过,证实上诉人在肇事后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经被害人家属电话报案后到医院将上诉人带回现场,并对现场进行勘查,勘查完毕后将张*带回新圩交警中队,12月12日被害人因抢救无效死亡,该大队于次日到新圩交警中队将张*带回接受审查,并于同月16日对其刑事拘留,上述到案经过证实,上诉人肇事后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知道被害人家属报案后,留在医院等候处理,配合公安机关回到现场接受调查,在被害人抢救无效死亡后,仍继续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六十七条关于自首的规定,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

上诉人张*具有自首情节,二审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但其行为尚未符合我国刑法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提出要求对上诉人适用缓刑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惟未认定上诉人张*具有自首情节不当,导致对其量刑不当,应予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5)惠**一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张*犯交通肇事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5)惠**一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张*犯交通肇事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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