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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龙门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陶**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0日3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重型货车(车牌:桂a216**)从惠州市惠城区往龙门县城云鹏花园方向行驶,途经龙门县s244线251km+600m路段时,与谢**驾驶的中型厢式货车(车牌:粤lx1710)发生碰撞,造成谢**当场死亡。

经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谢*甲符合生前受巨大机械力(类车辆碰撞、挤压)致脊椎骨骨折脊髓挫伤死亡。经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周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辩护人陶**律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判决,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3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重型货车(车牌:桂a216**)从惠州市惠城区往龙门县城云鹏花园方向行驶,途经龙门县s244线251km+600m路段时,与被害人谢**驾驶的中型厢式货车(车牌:粤lx1710)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谢**当场死亡。被告人周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自觉到交警大队投案,并在接受公安民警审讯时,对发生交通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谢*甲符合生前受巨大机械力(类车辆碰撞、挤压)致脊椎骨骨折脊髓挫伤死亡。经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周某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本交通肇事案件达成赔偿协议,由肇事方投保的保险公司、被告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共同赔偿各项费用62.5万元给被害人亲属(已支付)。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意并请求对被告人周某某从宽处罚,被害人亲属表示不追究周某某任何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龙门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的立案侦查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自觉到交警大队投案,并在接受审讯时对交通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具有自首情节。

3.户籍证明材料、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件等,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姓名、年龄、身份、住址等情况;被告人周某某取得b2准驾车型资格,期限至2023年8月6日;肇事车辆桂a216**斯达-斯太尔牌重型普通货车一辆,登记所有人为南宁市**有限公司;被害人谢**的性别、年龄、住址等个人身份和驾驶资格、车辆信息。

4.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谢*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谢*乙、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5.交通事故遗体处理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被害人谢*甲已死亡。

6.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单、收条等材料,证实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家属已于2015年10月9日就本交通肇事案件达成赔偿协议,由肇事方投保的保险公司、被告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共计赔偿各项费用62.5万元给被害人亲属(已支付)。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意并请求对被告人周某某从宽处罚,被害人亲属不追究周某某任何责任。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谢*乙证言,证实“2015年8月10日凌晨3时,我和我母亲杨某某乘坐我父亲谢*甲驾驶的货车去龙门县城买菜,我们开到云鹏花园路段时,看到有部货车在掉头,我父亲以为能从右边车道通过,没想到货车突然倒车,我父亲为了我们安全就往左打的方向,然后我们车头左侧碰撞到对方的车尾后厢栏板,我父亲被困在车里,我叫了对方司机打120。交通事故造成我父亲谢*甲死亡的后果”。

2.证人张*证言,证实“2015年8月10日零时许,我们在惠州市区装好砖后,我就跟桂a216**货车一起出发了,我知道司机是姓周的,他经常到砖厂拉货。当时车上只有我和司机两人,车辆开出来以后,我在副驾驶睡着了,后来到龙门县城云鹏花园时,驾驶员叫醒我,我刚醒来就看见驾驶员在云鹏花园前面的路口调头,刚调头一半的时候,我突然听见‘嘭’的一声巨响,车身也振动得很厉害,司机停车后我们下车查看,发现车尾被一辆小货车撞到,小货车司机被卡在驾驶室里,我们立即打110报警。我还抱砖头在路边做标志防止再发生事故,后来救援人员就过来了,证实小货车司机已经死亡”。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事故车辆桂a216**是我实际支配的车辆,2015年1月份买的保险。事故当晚是我雇工周某某开的车,他是准备运轻质砖去龙门县城云鹏花园”。

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10日凌晨3时许,我和儿子谢**乘坐我丈夫谢**驾驶的货车往龙门县城方向行驶,当时我坐在驾驶室中间位置,后来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但是我当时因为睡着了并不知道车辆是如何发生事故的”。

(三)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8月10日,我驾驶桂a216**号牌货车从惠州市区装运建筑砖往龙门县城云鹏花园方向行驶,我车上坐着一个搬运工张*。当日凌晨3:20左右,当我驾驶到龙门县人社局路口时,我左转入云鹏花园,由于我车辆转弯时候不够位置,我看了后视镜发现没车后,我就往后退车2米,我准备向前转弯时,一辆直行货车撞上来我的车厢尾部。我马上下车查看,发现司机被困在车上,我就打电话报警和叫救护车,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

(四)鉴定意见

1.广东华标痕迹司法鉴定所(2015)痕鉴**039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粤lx17**号中型厢式货车在事故前,转向系、制动系、照明及信号装置、行驶系的技术性能符合安全技术标准。

2.广东华标痕迹司法鉴定所(2015)痕鉴**039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桂a216**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事故前,转向系、制动系的技术性能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照明及信号装置、行驶系的技术状况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

3.广东华标痕迹司法鉴定所(2015)痕鉴**039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桂a216**号重型普通货车碰撞前的瞬时速度为2.60km/h。

4.广东华标痕迹司法鉴定所(2015)痕鉴**039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粤lx1710号中型厢式货车碰撞前的瞬时速度为69.33km/h。

5.龙门县公安局龙*(司)鉴(法尸检)字(2015)2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证实死者谢*甲符合生前受巨大机械力(类车辆碰撞、挤压)致颈椎骨骨折脊髓挫伤而死亡。

6.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惠**(司)鉴(化)字(2015)1983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周某某、被害人谢**的血液样本中均未检测出乙醇成分。

(五)勘验、检查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地点为龙门县s244线251km+600m路段。肇事车辆桂a216**号重型普通货车及驾驶人周某某均在现场。

以上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合法程序收集和庭审质证、认证,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行车安全,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倒车,导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此,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告人周某某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等肇事方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可以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和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综合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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