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蒙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4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及其辩护人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21时许,被告人蒙成驾驶粤SXXXXX小型轿车载被害人谯某某、侯*某、侯**、蒙**、蒙*乙沿石大路从东莞市寮步镇往大岭山镇方向靠中心水泥护栏往右数第三车道行驶。当行驶至石大路大岭山镇马蹄岗跨线桥上桥位路段时,在变道过程中,蒙成所驾驶的车辆与上桥位前的道路指示牌立柱发生碰撞,后车辆又与当事人张某某驾驶的沿石大路从寮步往大岭**中心水泥护栏右数第二条车道行驶的小型轿车右前角发生碰撞,造成侯**当场死亡,谯某某、侯*某、蒙**、蒙*乙受伤和车辆及道路指示牌立柱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蒙成弃车逃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侯**符合钝性暴力(如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蒙**、侯*某的损伤已达重伤二级,被害人谯某某、蒙*乙的损伤已达轻伤二级。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蒙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侯**、侯*某、蒙*乙、蒙**均不负事故责任。次日10时许,蒙成拨打110报警电话向东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寮步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谯某某、侯某某、蒙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某、蒙**、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调查函,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医学证明,病情介绍、病历及诊断情况,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中国平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结婚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亲笔委托书,出生医学证明,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蒙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二人轻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蒙成交通肇事后逃逸但于次日向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属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重大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肇事后逃逸,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因此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视被告人蒙成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蒙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8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