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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东莞**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39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5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黎*醉酒后驾驶粤S×××××号小车至东莞市南城区银丰路美高美酒店对出路段,后碰撞龚*停在路边的粤S×××××号小车车尾,致粤S×××××号小车向前滑行碰撞由罗*停在路边的粤S×××××号小车车尾。事故发生后,黎*立即驾车逃逸,后**驾车追赶至银丰路莞太路口将黎*截停,南城交警大队民警接报后赶至案发现场将黎*抓获归案。经检验,黎*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5.73mg/100ml。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黎*支付被害人罗*(粤S×××××)、龚*(S4103K)汽车修理费25000元。

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黎*的家属与被害人罗*、龚*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由黎*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罗*、龚*人民币35000元,被害人罗*、龚*出具谅解书,对黎*表示谅解,请求对黎*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南城区银丰路美高美酒店路段。公安人员于现场带涉嫌酒后驾驶的黎*到医院抽血检验。

(二)鉴定意见

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康怡司鉴中心(2015)检字第1113号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黎*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5.73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

(三)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黎*在事故发生后企图驾车逃逸,后被其中一名被害人截停,其是被动归案,无自首、立功情节。

2、调查函:证实被告人黎*的身份情况,其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黎*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龚*、罗*不负事故责任。

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收据、谅解书:证实2015年5月23日,被告人黎*通过其亲属支付被害人龚*、罗*修车费用人民币共25000元。

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黎*与被害人龚*、罗*达成和解,黎*通过其亲属一次性赔偿二被害人人民币35000元。二被害人于同日收到赔偿款并出具谅解书,对黎*的行为表示谅解。

(四)证人证言

陈**的证言:2015年5月19日晚,我和同事黎*及一个朋友吃完晚饭后,一起到沿河路的一家酒吧喝酒,我们三人共喝了两瓶红酒。后来我的朋友自行回家了,黎*驾驶粤S×××××小轿车送我回家。黎*驾车载着我行到南城区银丰路美高美酒店对出路段时,与路上的车发生碰撞,但他没有停车,继续往前行驶。当行至莞太路鸿福路路口红灯处时,他的车被拦停下来。

(五)被害人陈述

1、龚*的陈述:2015年5月19日23时20分许,我驾驶粤S×××××轿车在东莞市南城区银丰路美高美酒店对出路段停车等候时,我车的车尾被一辆车碰撞,导致我车车头又与停在车前的另一轿车碰撞。事后肇事轿车加速逃离了现场。我前方被撞的轿车司车就开车去追肇事者,在莞**城医院对出路段将肇事车截停。我于是打电话报警。

2、罗*的陈述:2015年5月19日23时许,我驾驶粤S×××××轿车停在东莞市南城区银丰路联益村牌坊合家欢便利店门口,我老婆下车买东西,我在车上等。当时我的车没有熄火。忽然感觉到我车车尾被撞了,我记下对方车的车牌,下车查看了车被撞的情况,我车被撞后致使车头又撞到了另一辆车,之后我就上车去追对方的车。我在南城区莞太路鸿福路路口把对方的车截停,该车车牌为粤S×××××,车上有两个人。我叫对方熄火下车,但司机不熄火,我就拿了他的车匙,对方二人就下来叫我返还钥匙,司机一身酒味且站立不稳,我不给他们钥匙,他们就动手打我。后来对方和我谈私了的事,交警就过来了。

(六)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黎*的供述:2015年5月19日21时许,我和几个朋友在东莞市南城区沿河路桃花岛酒吧喝酒到23时许,我大概喝了半瓶红酒。之后我驾驶粤S×××××号牌小型轿车搭载同事陈**一起回宿舍。当车行至南城区银丰路美高美酒店对出路段时,我的车和路上的两辆车发生碰撞,碰撞后我继续向前行驶,行至莞太路路口时,我被对方一辆车拦下。我和对方谈判过程中交警就来了。我因为知道自己喝了酒,所以发生碰撞后就没敢停车,直接驾车离开现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黎*无视国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黎*事后能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黎*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其在事故发生后明知其车碰撞了被害人的车,非但没有停车保护现场,反而驾车逃离现场,故对其酌情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黎*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其是家中的主要经济支柱,被判处重刑不利于家庭和社会稳定;其在案发后身体状况日益恶化,重刑会加重其病情;其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本院从轻改判。辩护人所提意见与上诉人的意见基本一致。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黎*所提的上诉意见,经查,黎*是否其家中的经济支柱、其案发后身体状况是否恶化均无任何证据证实,且上诉人的家庭情况、身体状况均不是减轻其罪责的法定理由。另外,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及其认罪态度等情节,上诉人以相同理由提出上诉请求改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黎*无视国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三辆车受损,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所提的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已阐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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