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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民法院审理的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3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阅卷后经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3月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周**醉酒驾驶粤B×××××号牌小型轿车途经东莞市凤岗镇东深线贝斯达酒店路段时,车头与被害人尹*驾驶的搭载被害人王*(女,殁年58岁,湖南省邵阳人)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当场死亡、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驾车逃离现场,后于次日零时许向交警部门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尹*、王*不负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周**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75mg/100ml;被害人王*符合钝性暴力(如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尹*所受损伤已达重伤二级。

另查明,王*与尹**母女关系。被告人周**一方已赔偿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肇事车辆,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死亡医学证明书等材料、机动车信息查询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材料、调解协议、赔偿单、谅解书等书证,监控录像,证人刘*、李*证言,被害人尹*陈述及被告人周**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一方已赔偿被害人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周**从轻处罚。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周**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是偶犯,被害人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吕**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21时30分许,上诉人周**醉酒驾驶粤B×××××号牌小型轿车途经东莞市凤岗镇东深线贝斯达酒店路段时,车头与被害人尹*驾驶的搭载被害人王*(女,殁年58岁,湖南省邵阳人)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当场死亡、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驾车逃离现场,后于次日零时许向交警部门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尹*、王*不负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周**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75mg/100ml;被害人王*符合钝性暴力(如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尹*所受损伤已达重伤二级。

另查明,王*与尹**母女关系。被告人周**一方已赔偿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经济损失85万元,并得到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东莞市**斯达酒店路段)的基本情况。

(二)鉴定意见

1、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符合钝性暴力(如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2、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尹*所受损伤已达重伤二级。

3、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肇事车辆灯光系统、转向系统及制动系统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标准。

4、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上诉人周**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169.75mg/100ml。

5、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事发时粤B×××××号牌小型轿车右侧前部与无号牌电驱动两轮车右侧发生碰撞。

(三)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上诉人周**身份情况,作案时已满18周岁。

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8日零时许,上诉人周**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上诉人周**具有B1D机动车驾驶资格。

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上诉人周**肇事车辆及驾驶证、行驶证。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周**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未确保安全驾驶、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尹*、王*不负事故责任。

6、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证实被害人王*死亡情况。

7、协议书、谅解书、银行卡明细:证实上诉人周**与被害人家属尹**等人达成赔偿协议,由周**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85万元,家属对周**表示谅解。

(四)证人证言

1、证人刘*证言:证实2015年3月7日21时57分左右,其在店里玩游戏,突然听到一声声响,于是马上跑到现场去看,看到一辆白色小车右大灯损坏严重,并往塘厦方向快速行驶。而现场有一个女的骑电动车受伤,被送至医院,另一死者可能是电动车的乘客。

2、证人李*证言:证实2015年3月7日22时许,其骑电单车下班从塘厦方向往深圳方向逆行,大概在其前方二十米位置,其在人行道上骑行,突然有很多碎片往其这边迎面飞来,其感觉到一部小车从其右手边飞驰而过,其再往前骑行,见两名女子躺在和行道上,其见状便马上报警。

(五)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尹*陈述:证实于2015年3月7日21时30分许,其骑行一部电动车从凤岗岭去沃尔玛接其母亲王*,接到后经凤岗金凤路出来往深圳方向骑行,途经贝斯达酒店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具体事故发生的经过不清楚),造成其母亲王*死亡,其本人受伤。

(六)上诉人供述与辩解

上诉人周**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3月7日19时许,其和朋友方*、丁*等四人到东莞市凤岗镇官井头一湘菜馆吃饭。期间其等人共喝了约两斤多53度的白酒,其个人喝了约半斤。酒后其驾驶一辆粤B×××××号牌雪铁龙白色C4L小轿车准备从凤岗镇官井头回锦龙又一城住处,当时车辆行驶方向是从龙平路进入凤深大道往沃尔玛方向直行。途中其发现车辆挡风玻璃突然破碎,知道发生了车祸,但其当时因为喝了酒,思维不清楚,便没有下车处理事故,而是直接开车回家。回到家后,其感觉出了事,就让其老婆报警。后其听警察说,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

关于上诉人周**所提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原审判决已认定上诉人周**自首、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并据该情节对上诉人进行从轻处罚,上诉人周**又以同样的理由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诉人周**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未确保安全驾驶、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上诉人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提出被害人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周**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周**一方已赔偿被害人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周**从轻处罚。上诉人周**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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