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韦*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北检公刑诉(2015)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8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韦*甲驾驶一辆“五羊”牌两轮电动车(车牌号:桂B×××××),沿X057县道由东往西行驶到柳州市柳北区石碑坪镇泗角村白竹屯路段时,时遇被害人韦*丙(殁年71岁)与其孙子韦*乙(2008年12月出生)在该路段前方同向行走,电动车刹车不及与被害人韦*丙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韦*丙倒地受伤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检验,被害人韦*丙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韦*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韦*丙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韦*甲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的处理,归案后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害人韦*丙系被告人韦*甲的堂叔。被告人韦*甲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给被害人韦*丙的亲属(已给付),被害人韦*丙的亲属向司法机关出具谅解书,表示愿意谅解被告人韦*甲的行为,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韦*甲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甲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韦*乙的证言,相关的122案件信息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意见书、血液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宗族协议、谅解书、被告人韦*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韦*甲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的处理,归案后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韦*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及被告人韦*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韦*甲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韦*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