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交通肇事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兴刑初字第2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8月1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鹿州监狱于2015年11月24日以(2015)鹿狱减字第1053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张**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1月至2015年9月获奖励分106.50分;获2014年度监狱表扬(已折分)。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张**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考核明细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十天(刑期至2015年12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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