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滕*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公诉刑诉(2015)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滕*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B×××××的“吉利”牌小型轿车,在柳州市柳南区柳邕路路段与对向行驶的乔**驾驶的桂B×××××小轿车、余*驾驶的桂B×××××轻型小货车、卢*驾驶的桂B×××××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道路中心隔离栏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滕*被公安交警人员在现场查获。经检测,滕*血液的乙醇定性定量结果为177mg/100ml,已严重超过醉酒临界值,属醉酒驾驶。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滕*在知道有人报警的情况下,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桂B×××××车主李**的损失人民币200元,赔偿了桂B×××××车主卢*的损失人民币1200元,赔偿了乔**的损失人民币3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柳州**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检测报告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收条、被告人滕*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滕*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滕*在明知他人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滕*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滕*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滕*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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