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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日9时许,被告人梁*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G×××××的雪佛兰小轿车至本市城中区广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步步高商场旁的隧道口处,在等待交通信号灯期间熟睡,后被交警查获。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抽取血样并进行检验,被告人梁*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02mg/100ml。被告人梁*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梁*被查获并提取血样送检后,未受到讯问,亦未被采取强制措施。2012年12月8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现场检查笔录、行政处罚材料、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血液酒精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梁*在未受到讯问及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经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视为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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