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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甲及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黄*甲穿拖鞋驾驶桂A×××××号小型客车由北往南方向沿国道325线行驶至南宁市良庆区那马镇那马街路口时,因疲劳驾驶导致桂A×××××号小型客车撞向正在路边候车的群众,造成梁*当场死亡,王*、陆*、黄*乙、黎*、黄*丙,郭*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黄*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提供: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驾驶证复印件、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宁*、黄*乙、黄*丙、黎*、郭*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黄*甲的供述;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六人不同程度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甲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1、不是疲劳驾驶,黄*甲的行为系紧急避险;2、黄*甲案发后及时报警、救助伤员、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系自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黄*甲穿拖鞋驾驶桂A×××××号面包车沿国道325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南宁市良庆区那马镇那马街路口时,因疲劳驾驶导致该车撞向正在路边候车的群众,造成梁*当场死亡,王*、陆*、黄*乙、黎*、黄*丙,郭*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黄*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甲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并救助伤员。

另查明,至2015年3月20日止,黄**的家属及桂A×××××车主共赔偿被害人梁*家属人民币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3月18日15时52分,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接到报案称,该日15时许,黄*甲驾驶桂A×××××号小客车由南宁往那马方向行驶,至南宁市良庆区那马街口时,车辆撞向正在路边候车的群众,造成1人死亡,1人重伤,1人轻伤,4人轻微伤及车辆损坏的死亡交通事故。

2、查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黄*甲驾驶桂A×××××号小型客车在良庆区那马镇那马街路口撞人后,被告人黄*甲在案件现场等待处理。

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黄*甲的真实身份情况已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驾驶证复印件,证实黄*甲于2011年4月22日在广西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领到驾驶证(C1)。

5、扣押清单,证实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从黄*甲处扣押到桂A×××××小型普通客车和机动车驾驶证。

6、收据,证实至2015年3月20日止,黄**的家属及桂A×××××车主共赔偿被害人梁*家属人民币4万元。

(二)证人证言

证人宁*、黄*乙、黄*丙、黎*、郭*等人的证言,共同证实2015年3月18日15时许,在南宁市良庆区那马镇那马街路口,梁*、黄*乙、黄*丙、黎*、郭*等人被一辆面包车撞到,梁*当场死亡,王*、陆*、黄*乙、黎*、黄*丙、郭*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损坏。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黄**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18日14时许,黄**穿着拖鞋驾驶桂A×××××号面包车载着几块停车位的牌子,从玉洞制作牌子的工厂出发,沿银海大道往那马镇行驶,行驶至那马镇那马桥时,其有些犯困,但其没有休息,过了那马桥约50米后,其感到全身发麻,眼前一片白蒙蒙,其想靠边停车,把刹车当成油门踩了,后听到“嘭”的一声,其立即往左打方向,同时踩了刹车把车停下来。黄**下车后发现面包车右前轮前面躺着两个人,正对面包车的右后门距离约一米的路面上躺着一名男子,该男子旁坐着一名女子,该女子手中抱着一名小孩,面包车右后侧约2米路面上躺着一名女子,黄**报警后与路人一起救治被压在车下的伤员,然后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黄**眼睛没有病史。

(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证实黄*甲在该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梁**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胸部损伤而死亡。

(五)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位于南宁市良庆区那马镇那马街口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六人不同程度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甲案发后及时报警、救助伤员、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行为系紧急避险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

二、被扣押的物品,由暂扣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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